因
招摇撞骗罪与
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同,并基于量刑均衡考量,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此罪与彼罪界限清晰,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关系,仅因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致使原本无交叉或重合关系的条款间出现的个案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冒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其行为仅成立招摇撞骗;而当招摇撞骗数额达到或超过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那么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原本无关联的两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关联性。综上所述,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
因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同,并基于量刑均衡考量,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此罪与彼罪界限清晰,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关系,仅因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致使原本无交叉或重合关系的条款间出现的个案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其行为仅成立招摇撞骗;而当招摇撞骗数额达到或超过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那么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原本无关联的两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关联性。综上所述,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
一、问题提出
2012年8月12日晚8时许,为查扣他人车辆,被告人刘某身穿仿制警服,在某小区东侧十字路口等待。当被害人驾驶一辆载客
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刘某便冒充警察,模仿交警手势让被害人靠边停车,被害人从三轮车上下来后,被告人刘某告知其该路段不允许载客电动三轮车通行,该车要查扣,并责令被害人另日携带相关证件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被害人见刘某身穿警服,误以为其是交警,便让刘某将三轮车查扣骑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曾有过两种处理意见,分别是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但案件最终以招摇撞骗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其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存在以欺骗手段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因此而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有明确规定,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不成立诈骗罪,而仅构成招摇撞骗罪。但在本案类似的情况下也有学者认为,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属想象竞合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那么,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关系究竟如何,在其基础上本案又当如何定性处理,值得思考。
二、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竞合关系之争梳理
(一)法条竞合说
有学者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属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理由是:法条竞合所涉及的条款之间是必定存在交叉和重合关系的,其间无需任何介质作媒介;而想象竞合所涉及的条款之间缺乏交叉和重合的先天性,而只是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媒介使得原本无交叉或重合的条款间出现的个案的关联。与诈骗罪相比较,招摇撞骗罪只是诈骗的方式特殊而已,即以冒充
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诈骗他人,从广义上讲,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也属于诈骗罪的欺骗行为方式之一,即虚构事实。虚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欺骗他人,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而取得财物的行为,也满足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说,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即存在交叉和重合关系,且这种交叉和重合的关系是由于法条的规定使然,故两者属法条竞合关系。
(二)想象竞合说
张明楷教授对法条竞合说持否定态度,观点是:分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是否属于法条竞合主要看如何理解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即骗取数额较大财物是否属于招摇撞骗的构成要件。只有把骗取数额较大财物作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法条竞合说才成立,否则,即不成立。但是,很明显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招摇撞骗罪中并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这一要件,故法条竞合说不成立。
同时张明楷教授认为,招摇撞骗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威及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即招摇撞骗罪要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不要求客观上取得财物,也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诈骗罪要求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任何手段,即遂时客观上要求取得财物,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取得少量财物不影响招摇撞骗罪的定性,但是当取得财物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时,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关系。
(三)无竞合说
有学者认为,若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那么会产生罪行不相适应的问题。其理由是:招摇撞骗罪有二个量刑档次,二个量刑档次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有三个量刑档次,其中,第二个量刑档次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是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立法时就已经将两罪竞合的可能性做出了判断,如果认为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则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则应根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适用特别法,依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而且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可以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依诈骗罪可以做到罪刑均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如果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则会导致罪刑不均衡。同时,基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存在包容关系的认识,故认为两罪也不属于想象竞合犯关系。所以,两罪既不成立法条竞合,也不成立想象竞合,故两者无竞合关系。
三、笔者对两者竞合关系思考及案件处理意见分析
笔者赞同想象竞合说,即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而不成立法条竞合。笔者认为两罪的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关系,仅因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得原本无交叉或重合的条款间出现的个案的关联性。理由主要是:
1、两者构成要件不同。主观上,诈骗罪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属于取得型侵犯财产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类犯罪的必要主观条件。而招摇撞骗罪所侵犯的不一定仅是财产,故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必要要件;客观上,诈骗罪要求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以我省为例,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不含60000元)属数额较大、6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不含500000元)属数额巨大,500000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故我省是以6000元作为诈骗罪的起点数额的。而招摇撞骗罪对财物数额并没有明确界限,其即遂要件不以取得财物为准。也正因为构成要件不同,我们可以说,在行为人骗取的财产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前提下,两罪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确的,罪与非罪之间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如无论如何解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6000元以下的财物,都不会定性为诈骗罪。但行为人取得数额较大财产行为作出,满足诈骗罪
客观构成要件时,两罪方产生个案的重合和交叉的关联性,成立想象竞合。
2、从法条竞合的定罪量刑的适用原则来看,法条竞合主要表现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定罪量刑时一般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言外之意即条款之间存在于同一犯罪类型中。但是从刑法体系上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所属的犯罪类型并不相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招摇撞骗罪是规定在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两者基于不同法益的保护,故两罪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两者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联。
3、就司法实践而言,想象竞合说可以较好的维护罪行相一致原则。上文学者在无竞合说理论中,已经提到法条竞合说难以保证罪刑均衡的弊端。张明楷教授也举了一例说明该问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500万,成立招摇撞骗罪,法定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招摇撞骗500万,成立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所以说,如果采用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那么就会较好体现罪行相一致原则。
基于此,对于开篇的案件,笔者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6000余元,其行为已成立诈骗罪,因该行为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满足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四、结论
因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构成要件不同,并基于量刑均衡考虑,笔者认为两者之间此罪与彼罪间界限清晰,两者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关系,仅因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得原本无交叉或重合的条款间出现的个案的关联性,也就是说,在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式招摇撞骗数额没有达到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其行为仅成立招摇撞骗;而当招摇撞骗数额达到或超过诈骗罪起点数额6000元时,那么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原本无关联的两罪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关联性。综上所述,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