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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法精细辩护术

更新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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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细化辩护的重要意义 一方面,因为刑事辩护关系到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等重要权利,作为律师应当按照职业道德和准则的要求,勤勉审慎地进行辩护工作,另一方面,律师需要通过精细化辩护,使身处其中的当事人感觉到我们的辩护工作真正“务超所值”。 这种“务超所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让委托人感觉到“务超所值”,指律师的工作流程控制、服务品质、交流反馈和案件效果超出当事人的期望,并获得其认可。二是让检察官法官感觉到“务超所值”,指律师的工作能够有效地帮助检察官、法官全面深入理解和把握案件,帮助其找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争议焦点,消除案件盲点,增强其做出法律决定的信心。三是让律师同行感觉到“务超所值”,指律师通过精细化辩护活动而形成大量的工作成果,并且被收入卷宗,一旦有律师同行接触到该案卷宗,会对该律师形成强烈冲击,从而在同行中形成一个良好的口碑。 二、精细化辩护的三个着力点 精细化的刑事辩护至少要从流程化、节点化和书面化这三个方面着力。流程化是对内部的要求,分解与落实办案团队内部工作内容以及团队与委托人、办案机关之间的跟踪、联系、反馈等任务,着眼点是要对每一个步骤制定具体标准,确定责任人,并进行有效的质量管控。节点化强调对案件关键程序的掌握与影响,确保不遗漏案件每个重要节点,并在该节点对关键证据、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专项分析,向办案机关全面呈现我方工作成果,争取案件一定程度上向辩方有利的方向发展。书面化是对辩护工作的形式要求,通过书面化,将流程和节点等各项工作进行固化并以法律语言加以呈现,在便利检察官、法官了解和梳理案情的同时,有助于实现辩护工作的电子化、可视化,也有助于为今后的辩护工作提供素材和指引。 (一)刑事辩护工作要实现流程化 刑事辩护整体活动的流程化,很多律师和律所已经有自己的经验和总结,本文选择案件卷宗复制这个步骤,对复制刑事案件卷宗涉及的要求与标准加以阐释。按照流程化的要求,刑事案件卷宗复制至少应该在规定时间按照规定标准完成以下工作。 1、完整复印所有卷宗的封面和“卷内文书目录”。完整复印封面和“目录”的原因有四点:一是可以确保在实际阅卷过程中可以进行核实卷宗是否遗漏,为是否在未来进行补充复制提供参考和索引;二是便于制作阅卷笔录,帮助律师建构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和逻辑关系;三是有助于在庭审时对公诉方举证进行及时跟进并开展有针对性的质证;四是为在辩方制作的法律文书中提及的证据进行注明提供依据。与封面和目录工作相对应的要求就是,在复制卷宗时,必须核实该证据的页码是否也一并复制完成,否则的话,可能对随后的阅卷工作造成困扰。 2、坚持全部复制原则。言词证据必须全部复制;与立案、案件来源、强制措施、延长羁押期限、搜查、扣押、提取、辨认、鉴定意见、起诉意见书、电子证据等有关的证据必须全部复制;有讯问录音录像的,也应同时加以复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3条“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的规定,该讯问录音录像可能成为辩护人排除言词类非法证据的重要根据。 如果案卷较多,或重复较多的情况下,无必要全部复制的,可以在对所有目录复制的基础上,对重点证据进行复制。对于不必进行全部复制的证据,也应进行部分复印,并作为样本进行审查分析。 3、重视补充侦查卷宗复制工作。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过补充侦查,此时辩护人还要对新增加的证据再次进行复制。一是及时与检察官联系,一旦知晓补充材料已送交检察机关,马上到检察机关复制补充证据,便于第一时间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内容。二是要重视退查提纲,实践中,检察官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退查提纲”一般不装订在卷宗里,但如果卷宗中有退查提纲的话,一定要全部完整复印,从退查提纲可以了解检察官对该案的意见和看法,律师可以据此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三是要核查全案卷宗是否进行了重新装订。有时,由于补充证据较多或其他原因,侦查机关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全部卷宗证据打乱并重新装订,此时,律师必须另行进行全案复制卷宗,并将其与之前卷宗进行对比,重点关注变化后的卷宗是否存在减少证据、增加证据或顺序变动等情形,尤其要重视短少的证据,因为这往往是有利于辩方的证据。 (二)律师应在重要节点发挥作用 除了庭审程序,刑事辩护工作中最重要的节点有三个,分别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程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阶、人民法院的庭前审判阶段初期。 1、律师应当重视逮捕程序 “黄金三十七天”是指公安机关对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如检察机关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则期满公安机关只能释放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律师必须与检察机关负责批准逮捕的部门及时进行沟通,争取不批准逮捕。《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辩护律师应以此为根据,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证据情况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论证,为变更强制措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这一时间为17天,其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辩护律师如果在该阶段取得检察机关不批准或不决定逮捕的结果,会为我们整个辩护工作带来以下正面影响: 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是否可对其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一旦当事人被逮捕,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就未必有主动性和积极性来对当事人不起诉,而是更可能倾向于移送起诉。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是否可以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虽然未被采取逮捕措施未必直接产生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结果,但二者确实呈现正相关关系。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直接影响辩护律师的时间成本和辩护效果。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后,首先会节省律师大量的会见时间,尤其是外地案件,从而辩护律师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其他更重要工作;其次也有助于当事人自己亲自收集有利证据;再次是律师可以随时与当事人进行案件的沟通和交流,有助于及早确定适宜的辩护策略。 2、律师应当重视审查起诉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达六个半月,这段时间,律师有很多工作需要进行,如阅卷、核实证据、调查取证、与检察官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而且这些工作往往对案件的走向和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具体而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可以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不起诉意味着该案已经结束刑事诉讼程序,也不会启动抗诉或审判监督程序,犯罪嫌疑人立即恢复人身自由,回复社会和家庭;同时,从法律上讲,不起诉一般不产生犯罪记录,也不会对当事人未来的职业发展和规划带来不利影响。如果辩护工作错过这一阶段,就很难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二是可以争取重罪改为轻罪、减少罪名或削减犯罪情节或事实。陈瑞华教授曾经说过中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检察权的超强势化”和“司法裁判权的行政化和追诉化”的特点,在这两个特点的约束下,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的事实描述和行为性质的判断,会极大左右法官的判决。因此,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精细化的辩护活动来取得检察官的认可,会为未来好的判决结果奠定基础。 三是可以就法定的量刑情节进行事先沟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往往会对当事人的量刑产生积极影响,如果能在起诉阶段就与公诉人就这些情节达成共识,也有利于未来对当事人的量刑。 此外,对于正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试点的城市,该阶段也是律师开展该工作的最重要节点。 3、律师应当重视庭前审判阶段初期 这一节点是指公诉案件刚移送到审判机关的一段时间,具体而言,应当不超过一个月。在这段时间内,辩护律师必须在起诉阶段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案件证据的完整分析梳理、案件事实的确立和证明、辩护观点的确定和论证等工作。 该阶段律师工作的目标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进一步理清全案证据材料、建立待证事实并进行书面分析,确定我方的辩护策略和实现途径;二是将辩护人整理的材料以书面形式交给法官,为法官阅卷提供参考,有助于影响或改变法官先入为主所形成的有罪推定思维;三是将案件可能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进行整理,形成文件,交给法官参考,强化其同意我方观点的法律依据。 (三)辩护工作过程和成果应该形成文字或图表 1、辩护工作书面化的意义 一是只有书面化才能让辩护工作具有更大的针对性和持续的影响力。辩护人的观点再正确、证据再充分、法律再明确,如果只是停留在与检察官、法官的口头交流,只是满足于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质证观点和辩论意见,那么,很难实现精细化辩护。因为人的记忆是暂时的、片段的,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并不能长时间记住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全部内容,因此,必须向办案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这样才能确保辩护意见能够全面、准确、持久地对办案人员产生辩护律师所要追求的影响。 二是只有书面化才能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对于情节比较复杂或行为性质难以理解的案件,通过书面形式加以梳理,有助于办案人员全面顺利准确地理解案件的关键问题和法律观点,有助于提升辩护人和辩护意见对办案人的说服能力。 三是书面化是律师工作数量和质量的最终量度。辩护工作的书面化也有利于形象具体地向委托人展示我们辩护人的工作过程和工作成果,体现刑事辩护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和专业性,从而使委托人加深对律师的信任,即使案件没有取得最理想的结果,也能取得委托人的理解,有助于今后的长期合作。 2、需要交给办案机关的重要文件 一是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或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这部分的内容,笔者在无讼发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操作指引》一文已详细阐释过,在此不再赘述。 二是交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不批准逮捕建议书”或“辩护意见”。该文书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写作,强调案件中的当事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或应当对其不批准逮捕。 三是交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辩护意见。相对于交给侦查监督部门的“辩护意见”,该文书必须要建立在阅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证据要件和法律规定来加以论证。在辩护意见写作过程中,要处理好能够补正的有利于我方证据和无法补正的有利于我方证据的关系。有的律师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都应在辩护意见中提及并加以论证,这样会使辩护意见更有说服力,更可能说服公诉人。个人认为,在起诉阶段,为避免控方利用我方的意见和观点,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来加强其证明体系,还是只提及控方无法补正的有利证据为好。 四是交给审判机关的阅卷笔录和辩护意见。如果律师经过详细阅卷,并将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了梳理,形成一个包含有案件关键证据问题的文件,建议律师主动征询法官意见,如果法官同意接收该文件,则可以将其交给法官,从而为法官阅卷提供方便。辩护意见至少在庭审前三天交给法官,这样,法官会在开庭前就知晓我方的主要辩护观点,有助于其更好地理解辩方律师在庭上的发言内容和重点。 呈交审判机关的辩护意见应当在呈交公诉机关的辩护意见基础上进行更全面的论证和优化。首先,将起诉阶段不宜向公诉机关提及的有利于我方当事人证据向法官全面披露;其次,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和提示;再次,如果辩护意见内容较多,建议以目录或表格形式对辩护意见内容进行提纲式简化;最后,要专门向当事人解释二者之间的区别与产生这种区别的原因,取得当事人的理解和配合。 3、辩护律师应存档的其他书面文件。一是受案笔记,主要包括受案时的案情记录、当事人的要求和联系方式等;二是法律法规、案例查询结果,必要时进行打印;三是案件讨论记录;四是会见笔录;五是庭审笔录;六是工作纪实;七是案件总结等。 以上所说的流程化、节点化和书面化,应当三者并重,不可偏废。流程化是对辩护工作总体掌握和控制,注重全面,防止出现疏漏;节点化目的是为了避免平均使用力量,而是强调抓住关键程序,集中使用全部力量,使案件尽早发生转折性变化;书面化不仅是形式上的标准化,关键是通过书面化的过程来对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和论证,不断优化辩护策略和观点,从而使辩护意见得到证据和法律的坚实支撑。这三个方面只有全面配合,形成合力,才能保证刑事辩护精细化真正实现其所要追求的目标。 三、精细化辩护应注意的问题 (一)流程化而非流水化。流程化的最大难点是如何保证每个流程步骤均会实现高质量产出,因此,流程确定之后,必须有专人负责每一个步骤,并且要对每个步骤进行质量把关,在“有”的基础上实现“精”,因为流程化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对案件过程中质量的把控来实现优质的结果,如果流程的质量不过关,就很难实现这个目标。 (二)节点化而非平均化。刑事辩护工作涉及很多领域和节点,每个节点都有其作用和价值,节点化要求辩护律师在重视每一个节点的同时,要对重要节点进行重点工作,而不能对各个节点平均使用力量。 (三)书面化而非形式化。这里讲的书面化,必须建立在每个案件证据全面梳理基础之上,要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成理、言之有法,而不能哗众取宠、言不达意、离题万里,那样的话,反而使办案人员怀疑辩护律师的态度和专业性,影响到案件的实际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书面化必须建立在对案件性质、事实和法律的精准分析与把握之上,否则可能适得其反。 上述就是刑事辩护中精细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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