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
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和量刑标准如下:
一、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而言,我国学术界对其犯罪客体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类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②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③
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为简单客体说,有失偏颇。其一,本罪归属于渎职罪,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④那么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主要保护的法益必然是国家的保密制度,这正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之所在。⑤其二,若仅将本罪的犯罪客体局限于国家的保密制度,则失之简单,忽略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本质属性。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必然会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也正是国家保密制度的基本前提和正当依据,离开国家安全和利益讨论国家保密制度没有任何意义。例如,某人违反了国家的保密制度,擅自复印了绝密级文件,但是并未造成该绝密级文件的泄露,显然就没有危害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因此,本文认为,本罪是复杂犯罪客体,即“国家的保密制度”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两者的有机统一。当然,从立法体系来看,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其主要客体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遵守和履行的国家保密制度,其次要客体则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首先,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自古以来,世界各国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无一不制定有关保守自己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技等秘密的法律制度。保密制度并不是由单一法律所规定,而是由以《保密法》为核心,其他与保守国家秘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措施等相辅助所形成的一整套涉及保护国家秘密事项、保密范围及有关制度的总称。《保密法》“第三章保密制度”用20个条文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信息发布、涉密采购、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密会议活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军事禁区与涉密场所、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涉密人员等方面的保密管理制度,并针对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⑥违反这些保密制度,将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因此,《刑法》分则将该罪归属于渎职罪。
其次,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为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要包括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独立不受侵犯,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不受破坏,公民生命、生活不受侵害,民族文化价值和传统不受破坏等。其存在形式就是国家秘密,一旦泄露,势必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
1、“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的含义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但对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具体含义还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本文认为,此处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做广义理解,除前述规定以外,还应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⑦、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保密规章等。这些保密法规是国家保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完整一起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秘密。
至于有论者提出,是否应当将各部门、各单位依据《保密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具体保密规章制度,纳入到“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之范围内?本文认为,这些内部规章制度效力有限,且都是《保密法》及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没有必要专门讨论,还是应当以《保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2.“泄露国家秘密”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
(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从工作实践来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密工作不再是在一种封闭环境下进行,而是面临着过去不曾有过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泄露国家秘密的渠道和方式也日益增多,主要有:
(1)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的泄密;
(2)新闻宣传和出版方面的泄密;
(3)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泄密;
(4)信息咨询服务方面泄密;
(5)人员流动造成的泄密;
(6)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不严造成泄密;
(7)甚至还有少数人受私利驱动,非法提供或出卖国家秘密。⑧泄露的国家秘密也存在多种形式,既有传统的纸质文件材料,也有现代化的电子公文和数码照片,还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但泄露渠道和方式的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保密法》第2条、第9条对国家秘密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1条还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根据《保密法》第46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密级鉴定结论是窃密泄密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工作实践中,涉案证据材料是否涉密,涉及何等级别的国家秘密,都应当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其结论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定罪量刑判决。3.“情节严重”的含义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与非罪的一个主要标准。要界定“情节严重”,一般应考虑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所泄露的国家秘密的数量和密级,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泄露的方式和手段,以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需要进行相应的危害评估)等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2号)分别对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情节严重”明确了不同的立案标准。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渎职罪体系中的唯一例外。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了公务论(职责论)的认定理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应当置于行为主体是否从事公务即是否履行相应职责,而国家机关的职务身份仅是其从事公务履行职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并于2021年出台了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⑨具体而言,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主体的基本范围:
(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1〕18号)第7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98条第二款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纳入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但如何界定本款规定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作狭义解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其限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⑩另一种认为,本罪不应专门限定犯罪主体,只要知悉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本文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来看,“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因此也无必要画蛇添足般限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2)无论是《宪法》第53条,还是《保密法》第3条,都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全体公民都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定义务,又何来“不具有保密义务的人”;
(3)现实中普通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悉或者接触到国家秘密的情形并不鲜见,这也是立法技术上对现实情况的充分考量。
四、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者过失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主动向其他无关人员提供、泄露国家秘密信息。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结果被境外情报机构拦截而导致泄露。因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以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明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知行为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二是明知行为对象系国家秘密。所谓“明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而言,接收保密宣传教育,熟悉保密法律法规,签署保密承诺书,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保密法》第17条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依法做出的国家秘密标志,亦向行为人表明了其国家秘密“身份”,通过这些客观行为可以来推定其“明知”。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行为人在携带国家秘密外出办事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看管义务,使自己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失窃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应认定为过失;又如行为人负有保管机要室的责任,却在日常工作中不认真保管钥匙、密码柜等,导致文件遗失,也应认定为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对泄密行为没有主观罪过,即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不能对行为人按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依法传递国家秘密的过程中,因突发交通事故,有关国家秘密材料遗失被有关人员捡走未还,导致该秘密被泄露并造成了一定后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而
不构成犯罪。又如,某单位遭遇盗窃,涉密计算机及若干国家秘密文件被窃取,那也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