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全(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为上诉人),……。
上诉人:宋某平(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下统称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下统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
第三人:东莞市xx公用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梁某新(一审第三人,反诉被告,以下统称为第三人)……。
上诉人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xx号
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支付
拖欠的工程款998910.77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239803.2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金额为239803.20元,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返还保证金150000元、赔偿两原告为追讨工程款产生的经济损失72000元。合计1460713.97元。
3判决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两原告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合法诉请,十分错误。
1.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上诉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历经八个多月的审理,期间先后查询与开庭四次,最后竟然作出驳回上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严重不公,上诉人无法接受。
2.原审判决,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且已经履行的事实上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无视;不遵循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却以大量篇幅论证所谓的建设工程发包、转包链,最后得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被告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两原告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以及主张相关经济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
上诉人认为,这种无视客观、主观臆断的认定,是十分荒唐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能以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的说法或认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
原审判决书第12-13页,关于第三人梁某新与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施工管理合同》的分析认定,逻辑混乱,明显自相矛盾:
■原审判决书,第12页,第10-12行
“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某某东莞分公司同意梁某新以某某东莞分公司名义承建南方医科大学松山湖实验动物科技园猴舍1-3#楼工程......”。
根据该约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整体转包工程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作承包,或提供资质挂靠。
■原审判决书,第13页,第2-3行“第4点约定:本项目,未经双方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给第三者施工。......”
根据该条款,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不但认可,并且有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事实证明,无论最后从法律上认定为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这是无可置辩的事实。
3.认真审查一审卷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均证实了以下六个事实是客观的、真实的:
①案涉两个工程,均由上诉人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这是无可置疑的事实。
②被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经理)直接向上诉人
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③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反诉,并将两上诉人列为反诉被告的事实,足以反证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④已经生效履行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已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两被上诉人的事实。
⑤一审中,《原告李某全、宋某平提交的证据清单》第14页证明、第15页罚款通知单、第16页工程变更会议纪要、第17页工程变更审批表
(一)、第18页工程质量回访(调查)记录表、第19页质量保证金退还签认表、第20页纳税人外来经营项目登记表、第21页省外纳税人首次来粤基本信息登记表、第22页民事起诉状等书证,均记载显示有上诉人李某全的签字,客观真实清楚地反映了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⑥上诉人与梁某新进行对账签署结算单,是应上诉人东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黄光强的要求而为之。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黄光强要求要凭梁某新签认前期付款数据才支付工程余款。该结算单上“
二、已支款梁某新手和公司手支至2010年9月9日......”的文字记载,亦证实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以上六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385310.53元的抗辩,明显违背常识常情常理,违背客观事实,违背逻辑,不应采信。
4.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收条及第三人梁某新签字的收据、支票存根进行简单累计,得出严重超付案涉工程款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
5.被上诉人的举证,看似证据很多,其实十分凌乱,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其实际支付了多少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本诉与反诉的举证和抗辩,均存在自相矛盾、违背逻辑、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等重大瑕疵,明显违反了市场主体在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诉辩解及反诉主张均不应当得到采信。
具体表现在:
①被上诉人在2014.9.6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中称,“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861212元【见一审卷宗,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十组,第41页,第1-2行】。
②被上诉人在2016.1.12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称,“我方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等共4929872.92元”【见一审卷宗,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答辩状,第3页,顺数第2-3行】。
③2016.3.23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七——支票存根,称,这组证据用于证明“两被告通过支票形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916628元给梁某新,这是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中一种形式”。
上诉人认为:
仅凭支票存根,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进账回单相互佐证,并不完全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出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空头支票,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观点有理。
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第三组3-1《借据》,其中就体现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兑现日期为2010年2月5日的转账支票(金额捌万元)及2010年2月6日的转账支票(金额壹拾万元),属于空头支票。
④被上诉人在2016.4.13《民事反诉状》中称,“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共4929872.92元给三反诉被告”【见民事反诉状,第2页,顺数第10-11行】。
⑤在2016.7.26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的
诉讼代理人对第三人梁某新提供的证据(注:这些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本诉提供的证据相同),所要证明事实“证实由被告直接以及由答辩人手已支付了工程款5001774.92元给两原告,超过工程结算价”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梁某新合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001774.92元。
⑥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2016.7.26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收据》9张,称用于证明“梁某新在公司支款3760138元”。
以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6.其实,当今建筑市场行业垫资、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十分普遍,已成难于治理之顽疾,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此行业环境下,被上诉人不克扣和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就万幸了,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会超付近40万元的工程款给上诉人?这现实吗?可能吗?合符逻辑吗?
三、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关键在于认真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
7.而甄别被上诉人的举证,则应当秉承客观、理性的司法精神,充分正视建设工程领域中的各种不规范操作、习惯做法,运用生活经验法则、交易习惯做法、常识常情常理、逻辑推理、民法原理、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分析论证,以正确区分和评价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中提交的借条与收条的不同含义及证明对象、证明力。
8.应当注意到,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由于违法分包、转包、垫资等现象普遍存在,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使用及含义,与一般民间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的含义,是有根本区别的,绝对不能相混淆。
建设工程
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一般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即使在不需要垫资的工程承包中,在未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周期内,承包方一般只会向发包人预借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此时承包人出具的是借条。在达到支付工程进度款条件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的一般是收条、收据,给付工程款一方习惯在支付进度款时直接扣除之前预借的款项,且要求收款方出具全额收据、收条。
本案的复杂在于,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利用上诉人对其建设集团公司的完全信赖,故意混淆上诉人签字的借条、借据与收条、收据。
四、关于举证责任
9.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即对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欠款数额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应当说,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案中,这几个方面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10.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已经足额给付案涉工程款项给上诉人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瑕疵,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制裁惩戒违约失信行为!(本上诉状共陆页)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面是一份建筑工程挂靠公司上诉状模板,你可以参考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