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云2930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县人(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某,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罗某,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中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洱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荣武,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男,1963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安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女,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北川县人(未到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海某,四川律师(特别授权)。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启慧、书记员阿东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唐荣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川B472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景线K2292+100米处倒车期间,其车与周某某驾驶的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云L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罗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
重大交通事故,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害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和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872718元×75%=654538.50元,具体赔偿项目为:
1、丧葬费(已由被告人所在工地指挥部支付),
2、死亡赔偿金527460元,
3、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194425元,
4、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补助费117833元,
5、
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
6、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872718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和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705803元×90%=635222.70元以及摩托车报废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
1、丧葬费27510元,
2、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
3、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补助费117833元,
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705803元。
被告人罗某未发表意见。
辩护人唐荣武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罗某属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并与车主共同进行了积极赔偿,且被害人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罗某与实际车主李某乙之间是劳务关系,罗某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形成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他已于2015年5月18日将川B47277号车卖给李某乙,只是未过户,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自愿按50000元的标准支付丧葬费,并愿意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剩余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海某辩称,肇事车辆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被转让给李某乙,且邓某乙不是实际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法院解除保险合同,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法院不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故意没有将车辆转让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不支持前述两个观点,请求法院在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内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只承担70%的责任。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虽然李某已办理农转城手续,但仍然是农民,死亡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村民的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李某丙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三人共同生活。2015年5月18日,李某乙与邓某甲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邓某甲以98000元的价格将川B47277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李某乙,但双方未办理
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0日和12日,邓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后为川B47277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邓某乙,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邓某甲,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和使用的关系。2016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受雇驾驶川B47277号车,7月13日17时许,罗某驾驶川B47277号车在西景线K2292+100米处倒车时,其车与沿西景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云LG984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丙向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和现金30000元。庭审中,李某乙自愿按照50000元的标准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
另查明,周某某生于1964年5月24日,李某生于1972年11月26日,李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李某户办理了就地农转城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当庭评议后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罗某打电话报警以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罗某归案材料,证明2016年7月13日18时10分许,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口头传唤在现场等候处置的罗某到右所派出所接受调查,罗某于当日19时许到达派出所接受调查。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罗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川B4727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邓某甲,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云LG98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
5、邓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6月9日至事发当天,川B47277号车由罗某驾驶管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扣留、扣押物品通知书,证明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罗某扣留了驾驶证、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扣留了周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后分别通知周某某家属和罗某领取涉案车辆。
7、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洱)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明经鉴定,考虑周某某系因机械性损伤(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5841号、第0584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速鉴字第02193号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云LG9843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发生事故翻倒时的车速约为58km/h;川B47277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均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鉴定。
9、尸体检验、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将本案的鉴定意见分别告知周某某的家属和罗某。
10、洱公交认字[2016]第036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驾车在掉头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妨碍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分别送达周某某的家属和罗某。
11、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罗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户口证明,证明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3、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的身份、年龄等情况及其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1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鹅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户的家庭成员情况。
15、注销证明复印件,证明周某某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16、洱源县公安局茈碧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户共有户成员三人,分别为户主李某、夫周某某、女李某丁,该户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就地农转城手续。
17、收条二份,证明2016年7月13日,赵某某收到李某丙支付的安葬周某某的各种费用50000元,该笔费用不涉及其他;2016年7月14日,赵某某收到李某丙支付的现金30000元。
18、收据一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罗某向杨某某支付停尸打扫卫生费150元。
19、机动车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5月18日,邓某甲以98000元的价格将川B47277号车转让给李某乙,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并约定必须过户。
20、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川B47277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邓某乙,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二份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被保险人为邓某乙,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为邓某甲,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和使用的关系。
2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李某乙与李某丙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李某丙与邓某乙系夫妻关系。
2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罗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
23、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邓某乙在为川B47277号车投保交强险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已经知晓并签字确认。
2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周某某的妻子。2016年7月9日早上,周某某去宾川做生意,7月13日下午周某某给她女儿打电话说已经从宾川回来到达洱源县右所镇,马上要到家了。
2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他帮四川绵阳人李某丙驾驶李某丙的川B47277号大货车,主要负责在洱源县下山口施工路段运渣土。7月13日17时48分许,他驾驶川B47277号大货车在下山口施工路段拉泥浆,泥浆装好后他驾车从下山口的工地由北往南行驶至龙翔饭店门口准备调头去巡检村,在他倒车过程中,货车与一辆由南往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睡在他车厢后尾部下面,他就马上打110报警并打120叫急救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对其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唐荣武提出被告人罗某与车主共同进行了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不应再将被害人周某某超速行驶作为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依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川B47277号车有偿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为案发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乙系与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乙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属,对保险车辆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且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对诉讼代理人海某提出邓某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所载车主不一致以及被保险人邓某乙与保险车辆是管理和使用关系的情况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曾就保险车辆的权属状况进行过询问,因此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且亦无证据证明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诉讼代理人海某提出投保人故意没有将车辆转让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属免责条款范畴;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比例赔付等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比例赔付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诉讼代理人海某提出因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只承担70%的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共同生活的李某乙之子李某丙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庭审中李某乙表示丧葬费自愿按50000元的标准支付,属其意思自治,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支持;但在确定损失时丧葬费仍应按法定标准即32231.50元计算。因李某户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就地农转城手续,案发时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鉴于被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等事宜确实存在误工的实际,可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摩托车报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且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并因此造成损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
1、丧葬费64463元÷2=32231.50元,
2、死亡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62691.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52691.50元,因被害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可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452691.50元×20%=90538.30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80%的经济损失即452691.50元×80%=362153.20元(含已由李某乙垫付的丧葬费32231.50元和赔偿款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赔偿到案后,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垫付的丧葬费32231.50元和赔偿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2691.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72153.20元(含已由李某乙垫付的丧葬费32231.50元和赔偿款30000元),剩余部分90538.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自行承担,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赔偿到案后,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垫支的丧葬费32231.50元和赔偿款3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杨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
以上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