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域内房屋及地属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政办发﹝号)等法律、法规、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区域内对房屋及地属附着物实施征收,需要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活动。本办法与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不符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及地属附着物,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地属附着物所有权人(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安置。
人民政府确定蒲河新城管委会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蒲河新城开发区区域内,房屋及地属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确定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除蒲河新城开发区以外的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属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确定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除蒲河新城开发区以外的区域内,
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属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其行为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现行有关规定履行工作程序,并按照本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无记载的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建房批准文件必须与发证登记机关及批准部门原始档案相一致);其
他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定为准。
第六条征收持有其它部门颁发的房屋证件或批准文件的住宅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按本办法确定补偿标准。
第七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须经评估后实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征收农村住宅房屋,每户按一处宅基地、一个房屋进行补偿。
第九条征收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许可规定内容处理;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条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选择
房屋产权置换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选择产权置换安置的,确定置换面积后,不预支置换面积的补偿款。待回迁时按实际安置面积确定总价款,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征收住宅房屋及地属附着物时,被征收人可选择标准补偿方式或评估补偿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标准补偿方式:
1.征收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按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给予补偿。
对于城镇棚户区,被征收人庭院内所有地属附着物(如附属房、围墙等),一次性补偿3万元,除有证房屋外,不再给予其它补偿。
2.征收农村宅基地上的有证房屋,按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给予1480元/平方米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按50平方米补偿。
3.农村宅基地上除有证房屋外的其它建筑物,每户均按300平方米计算,以300元/平方米标准予以补偿,计9万元。
4.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内,除宅基地以外的其它地属附着物(如围墙、青苗、树木等),一次性补偿9万元,不再给予其它补偿。
5.在征收范围内,农民按规定使用的土地,以5万元/亩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评估补偿方式:
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及地属附着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扩建、接建住宅房屋及地属附着物的补偿:
1.经街道(原乡镇)及其以上机关批准的,在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内和原有证房屋基础上扩建、接建的房屋,批准面积按有证房屋补偿。扩建、接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含有证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可选择标准补偿方式或评估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超过150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评估价格补偿。
2.未经街道(原乡镇)及其以上机关批准的,在土地使用证规定范围内和原有证房屋基础上扩建、接建的房屋,按家庭户籍人口25平方米/人标准计算。扩建、接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含有证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可选择标准补偿方式或评估补偿方式进行补偿,超出150平方米部分不予补偿。原有房证面积部分按有证住宅房屋面积补偿,超出房屋产权证规定的部分按有证房屋的70%予以补偿。
扩建、接建房屋的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扩建房屋须是同时建筑施工、结构相同的房屋;接建房屋的接建部分须是左右相接,外形相符的住宅房屋。
第十五条征收农村中历史形成,未办理房证和土地使用证住宅房屋及地属附着物的补偿:
此类房屋须经被征收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以家庭户籍人口数为准,按25平方米/人的标准,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部分,参照有证房屋补偿,超出150平方米部分不予补偿。
此类房屋认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所有人持拆迁地独立户口;
2.家庭户籍人口无其它产权房屋;
3.持有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会议记录或其它相关审批手续;
4.地处村屯建设用地范围内、村落街基之列、其它搬迁户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外、年6月30日前建成的有独立院落的房屋。
第十六条利用有证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征收时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用途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灭失有证住宅房屋的补偿:
按现存有证住宅房屋70%给予补偿。
此类房屋的认定,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同时持有有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持街道(原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持有其它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非住宅房屋的认定条件:
被征收人须提供按现行政策规定应具备的合法、有效、齐全的证照及其它批准手续。
证照及其它批准手续不齐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决定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征收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棚舍类建筑物,由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建筑物和植物价值及动物搬迁费进行评估,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其它补偿事项:
1.开工(开业)的必要资费,如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等费用,同时须提供原始收据;
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评估价格计算补偿费;
3.货物运输费;
4.设备拆装费;
5.恢复原生产规模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配套设施费;
6.其他应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章住宅房屋的征收安置
第二十一条回迁安置时,被征收人须按应安置面积选择最接近的实际安置面积。
第二十二条征收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按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政策给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具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抵顶相同建筑面积的回迁安置住房。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给予回迁安置。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给予回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扩建、接建住宅房屋的安置:
1.经街道(原乡镇)及其以上机关批准的,扩建、接建的房屋,参照有证房屋进行安置。
2.未经街道(原乡镇)及其以上机关批准的,按家庭户籍人口25平方米/人标准计算。扩建、接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含有证面积),未超出1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原有房证面积加超出有证部分建筑面积的70%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上历史形成的未办理房证和土地使用证住宅房屋的安置,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参照有证
房屋补偿标准进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上未达到25平方米/人控制标准的有证房屋或参照有证房屋安置的处理:
以家庭户籍人口数为准,按25平方米/人的标准计算回迁安置面积,超出原有房屋产权证或相关批准文件记载面积的部分,按70%给予回迁安置。
家庭户籍人口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直系成员,为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2.持拆迁地户口且户籍地址相同;
3.没有其它产权房屋,且未享受过此类政策。
以本办法发布之日前,户籍记载人口为准。本办法发布之日后迁入的,不计算在内(因新生、婚入、复员、毕业、刑满释放迁入除外)。
第二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灭失的有证住宅房屋的安置:
按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70%给予相同建筑面积的回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八条征收集体土地上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无房户的安置:
被征收人及家庭成员无其它产权房屋的,给予建筑面积50平方米回迁安置住房。
第二十九条村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村内无房,也无其它产权房屋,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街道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相关规定的,可成本价格购买回迁安置住宅
第三十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回迁安置时,提供安置住宅户型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处理:
1.提供的安置户型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
对于超出部分小于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内的不缴纳差价款;
对于超出部分大于3平方米小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按回迁安置住宅成本价格缴纳差价款;
对于超出部分大于8平方米的按市场价格缴纳差价款。
2.被征收人选择的安置户型建筑面积低于安置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148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回迁安置时,选择多套安置住房的处理:
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大于最大安置户型面积的,可选择两套或三套安置房屋;
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小于最大安置户型面积的,但有特殊情况需要分开居住的,经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可选择两套安置住房。
选择多套安置住房的,在所有安置户型建筑总面积中享受一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奖励与补贴
第三十二条搬迁奖励:
1.征收国有土地上有证住宅房屋,自通告下发之日起,按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依据阳市相关政策予以奖励。
2.征收集体土地上有证住宅房屋,30个工作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3万元;40个工作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2万元;超过40个工作日未完成搬迁的不予奖励。
非被征收人原因未在奖励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可给予相应奖励金额。
第三十三条搬迁补贴:
1.搬迁住宅房屋,每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补贴800元。
2.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按每户每月600元标准,预先支付6个月的租房费。以实际发生月数为准(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至通知办理回迁安置入住手续为止,在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后,将未支付的租房费一次性发放。
3.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一次性支付3600元临时过渡费。
4.征收时正常生产经营的生产型企业,以企业上一年纳税总额的10%计算,并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认定后,给予补贴。
5.因征收而停产停业的企业,给予其职工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贴。对于征收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直接用于经营的商业用房,按照被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0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贴,对于征收办公用房、生产厂房、仓储用房等非商业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5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贴,对于征收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经批准的土地面积每月10元/每平方米给予补贴。
第六章搬迁工作流程
第三十四条由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入户填写补偿安置明细表,经被征收人和填表人签字后,报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现场进行复核,并对主要补偿物拍照存档。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房屋征收部门复核后的补偿明细表,与被征收人签定
补偿安置协议、建立补偿安置档案,受委托拆除公司接收并拆除搬迁房屋。
第三十七条未达到25平方米/人控制标准的有证房屋安置家庭户籍人口的认定,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请,房屋征收部门调档、审核后,再与被征收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八条对搬迁工作中出现的特殊情况,须上报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后,再与被征收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征收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现象进行实名举报,经查实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举报人对举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沿用原有补偿安置政策。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人民政府对本办法有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