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28
迟延履行合同造成违约的,一般支付违约金的起始点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日,终止点是实际履行之日。若合同最终解除的,终止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但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付合同的一方出现违约情形的,违约人支付了违约金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合同后,合同的当事人就需要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要承担
先抵扣迟延履行金、然后是违约金,最后才是本金,这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具体的法律规定暂时没有。在广东有相应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及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即便不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情形,从《合同法》的该款规定也能得出对迟延履行所约
1、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标准。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计付。由于金钱给付的数额标准具有确定性,所以其计算起来相对简单。而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具有司法救济性。在我国,迟延履行金分成两类。一种是金钱支付的迟延履行金。这种就是要求被执行者按照货币的形式支付给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想要拿其他东西抵押也是不可以的,只能支付金钱。另一种是非金钱支付的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迟延履行金,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在民事执行司法实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民法典等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