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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具体分级标准

更新时间:2022.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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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死亡。 (二)一级乙等医疗事故 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植物人状态; 2.极重度智能障碍; 3.临床判定不能恢复的昏迷; 4.临床判定自主呼吸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恢复,靠呼吸机维持; 5.四肢瘫,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三)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眼球摘除;或双眼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 2.小肠缺失90%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3.双侧有功能肾脏缺失或孤立有功能肾缺失,用透析替代治疗; 4.四肢肌力Ⅱ级(二级)以下(含Ⅱ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5.上肢一侧腕上缺失或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伴下肢双膝以上缺失。 (四)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重度智能障碍; 2.单眼球摘除或经客观检查证实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P100波潜时延长160ms(毫秒),矫正视力 0. 02,视野半径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 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 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 (五)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 0. 05,视野半径10o;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 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全膀胱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55ms(毫秒),矫正视力 0. 05,视野半径10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 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 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 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 0. 1,视野半径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 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八)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轻度智能减退; 2.中度癫痫;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 0. 1,视野半径15o;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失禁;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九)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 0. 3,视野半径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一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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