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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会宁人民法院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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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人民法院判决书 ****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于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东方伙同罪犯**、**,于2008年2月29日23时许,携带铁管、砍刀作案工具,窜至**县**镇**小区家属楼院内,将**的捷达轿车砸坏,并把**从驾驶室拽出来,五人用砍刀和铁管对其殴打。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捷达车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500余元。 2、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伙同罪犯**、**,持砍刀、铁管等物窜至**乡**村**的小卖部,无故将**打成轻微伤,并小卖部内设施、物品等砸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00元)。 3、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伙同罪犯**、**,以**在**县**镇**村欺负其女朋友**为由,手持铁棍、砍刀等工具闯入**县****镇**村**的家中,在找寻**未果的情况下,即用铁棍、砍刀等对**实施殴打,致**左侧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伤势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罪犯**、**伙同被告人**供述,证人**、**、**、**、**、**、**、**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樊东方,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集体合法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7月28日起至20**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OO**年**月**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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