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酒精度
170,没有出事故,法院怎么判,交警说判一个月,实行还是缓刑呀
我来答
李潇潇0407
来自百度知道认证团队2018-03-30
这种情况就是判处拘役而已。也就是一两个月吧。还有可能会判缓刑。如果到时仍未治愈的话,可以申请监外执行。(你的具体情况不明。能否得到支持还得看法院判决)
醉酒驾驶的标准为:等于或大于80mg/
100ml,即车辆驾驶人员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据测算,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
第九十一条:饮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02
3条回答
lijiangtao_heb
LV.172016-02-11
构成
危害公共安全罪,差不多判一个月,法院打点好是可以判缓刑的
追问追答
08
张晋海A
来自法律法规类芝麻团2016-02-11
血液中含量高于170mg/100mL就属于醉酒驾驶。属于违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危险驾驶罪》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找找法院的人看能不能判个缓刑
2015年酒驾处罚标准
按照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而血液中含量高于80mg/100mL就属于醉酒驾驶。
(《刑法》修正案九)中专门针对酒驾司机在《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中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的酒驾处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丶危险驾驶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7)赣082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赣D×××××号普通低速货车由泰和县苑前镇向泰和县沙村镇方向行驶,途经苑前镇戴坊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邵某驾驶的赣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
(2015)毒鉴字第519号《毒物检验报告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邵某、肖某、袁某、严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其酒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是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