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部门。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用人单位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省外用人单位职工在我省行区域内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商用人单位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第二条市(州、贵安新区)和所辖区(市、县、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共同组成工伤认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不收取费用。
第三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
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
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应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时间不超过30日。
第五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需要补正材料,且以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至作出结论期间,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作出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经医疗机构诊断无需住院治疗的,可启动工伤简易程序:
(一)用人单位及当事人应填写《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及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相关调查材料,医疗诊断证明;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据进行审查或核实,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工作,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
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工作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帮助做好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启动工伤认定简易程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第十五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以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3日内恢复
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相关送达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结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资料案卷保存50年。
工伤认定资料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
(四)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七)
工伤认定决定书;
(八)送达回证;
(九)调查笔录;
(十)各项证据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本办法施行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4年7月1日起施行,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