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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中止与执行终止的比较

更新时间: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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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债权凭证相比较,执行中止优点明显,主要体现如下: (1)执行中止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诉法”已经列举了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个原则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此作了更加可操作性的解释与补充。执行中止依据明确。 (2)执行中止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实体性变更,利息依原判决照算。 (3)执行中止不会出现金额错误。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或已经履行的义务都可以在执行中体现,若金额有出入均可在执行完毕前得以纠正。 (4)执行中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执行中止无须制作精美凭证,只须制作普通的裁定书,当事人无须特意保管。如遗失,当事人可凭复印件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所述,执行中止可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弊,债权凭证有百弊而无一利,但各级法院均置执行中止不用而另起炉灶,这就让人深思:法院有部门利益?法官素质差?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官经过多年来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整体素质已相对较高;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本身就不含有经济利益,同时在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法院与法官更无利益可言。究其原因,有二: (1)执行中止本质不明确。中国广大民众、法官甚至许多法院领导都有这样一种思想:案件进法院,法院应全额执行。否则执行员要么“无能”,要么“腐败”。“中止执行裁定书”成了“执行不力”、“法律白条”的标志。这种看法是中国要根除中止执行的思想根源。但是这种传统观念又是极其错误的。执行中止不仅不是法官“无能”、“腐败”的标志,相反执行中止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规律,它实质是商业风险在执行中的反映。理由是: 第一、商业有风险。中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相对有限,特别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风险大量存在,这就决定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不全,这个履行能力不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改变而改变。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案件不可能全部全额执行完毕。 第二、诉讼有风险。也就是说法院不可能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客观情况。一方面中国法律尚未也不可能赋予法官完全查清客观情况的权力。另一方面,因各种原因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或规避债务,有关机关也可能找出各种原因不协助法院的执行,法院也可能因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要求法院做到案件执行结果与被执行人的客观情况相一致是不现实的。 第三、人道主义风险。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各国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都体现了保障被执行人人道主义的精神。对造成低于最低基本生活标准的任何执行措施。不得采取。为此,不可避免出现被执行人尚可生活,但案件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 为此,树立部分案件甚至很多案件不能执行是正常的社会规律这种法律意识,极其重要。债权凭证虽然反映了停止执行必然性的社会规律,但它却割裂了法律的内在联系。如上述的实体、程序等存在的种种弊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中止就是这种风险在法律上的最佳体现。由此法院应理直气壮、堂而皇之地坚持:凡符合法律不能执行的,就坚决中止执行。而非回避问题、躲躲闪闪、做着实质停止执行而拒不承认执行不能的客观现实。 (2)执行中止曾一度被滥用。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出现了程序上的阻却或实体上暂无财产执行的原因,案件才可中止执行。但是由于传统上考核法院与法官的标准是案件数。由此法院与法官不能不追求结案数。又由于执行中止曾一度被统计为结案,由此当案件未能全部执结又不符合执行中止条件时,以中止执行来结案成了法官及法院无奈的选择。一大批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案件被中止,由此广大民众对执行中止极其仇恨也就不难想象。 但是执行中止被滥用不能成为否认执行中止优越性的理由。因为权利被滥用属执法环境范畴,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好的法制环境,其效力都会大打折扣。为此法官不是另辟奚径,而是要加强司法监督,对不符合中止条件而中止的按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同时改变对法院工作的衡量标准。以此促进执法环境的改善。但无论一个制度的效力实现了多少,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与其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只要坚持好的制度,它的优越性就能不断表现出来。最后应该指出的是说执行中止具有优越性,并非指其能够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是说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该评价不会侵害权利人本该享有权利的最终实现。 债权凭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坚决摒弃;执行中止既合法又合理,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诉讼应牢固树立执行中止的观念,但中止执行应严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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