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非法持有枪支罪可以判缓刑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般不会适用缓刑。
审判规则
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情节加重犯。根据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和缓刑制度的规定,情节严重情形并不代表不能适用缓刑。量刑制度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是针对犯罪构成而言的,指犯罪行为比基本犯罪构成条件更为严重,并将此作为决定量刑轻重的考虑条件。而缓刑制度是从刑罚执行层面上考察的,综合衡量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有无再犯可能等因素,故作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在适用时并不矛盾。行为人虽属于情节加重犯,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故应对其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岳西县青天乡道义村村民王XX为了看护林场,于20世纪80年代在岳西县农贸市场购买了一支土枪,但其未办理持枪证,之后其将此枪借予被告人谭
XX,此后一直由谭XX保管,谭XX亦未办理持枪证。嗣后,谭XX又从吴XX(已死亡)处借来一支土枪并保管至案发,但未办理持枪证。谭XX因年迈体弱于2012年住进青天敬老院,其考虑到两支枪放在家中不安全,遂在与王XX商议后,与王XX一同将两支枪带至王XX任住持的青天乡道义村走马组五福寺。岳西县公安局来榜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五福寺有人私藏枪支,立即前往五福寺调查,王
XX、谭XX主动交出两支土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谭XX
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属于情节加重犯。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若其符合
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否对器适用缓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谭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依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谭XX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谭XX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不大,未引起其他犯罪后果,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谭XX
不服一审判决,以其系老年人,存在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谭XX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谭XX符合
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谭XX适用缓刑。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原判;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量刑制度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是针对犯罪构成而言的,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较基本构成条件更为严重,属于情节加重犯。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首先应考虑选择基本犯这一罪刑单位,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具有严重情节时,方可按情节加重犯处理。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比基本犯要重。
缓刑是针对刑罚的执行提出的,是指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法的执行。如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缓刑将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再犯可能、对社区有无不良影响进行综合衡量,从而决定能否在保证刑罚效果的前提下,对行为人施以相对缓和的刑罚执行方式。实践中关于情节加重犯和缓刑制度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情节加重犯适用条件中“情节严重情形”与缓刑适用条件中“犯罪情节较轻”两者认定标准是否相同,如果相同,则情节加重犯不可能适用缓刑制度,如果不同,情节加重犯仍可以适用缓刑制度。
实际上,两者的认定标准是不同的。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严重情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比基本犯罪构成要严重,法定刑亦更重。但情节加重犯只是量刑的一项考察因素,刑罚的最终确定仍要考虑犯罪数额、犯罪结果、犯罪次数等其他相关因素。缓刑制度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得出的,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结果、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因此,仅依据犯罪构成中的“情节严重”不能否认行为整个犯罪行为的“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情节加重犯仍可以适用缓刑。行为人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行为人持有枪支二支,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考虑到行为人持有枪支主观上出于看守山场的目的,恶性不大,未引起其他犯罪后果,具有自首情节,认真悔罪,无再犯可能,且行为人居住的敬老院院长和当地民政办均表示愿意给予帮助,行为人适合进行社区矫正。因而,行为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