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山东省劳动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全省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下列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管辖
第四条根据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适用范围,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跨设区的市的争议案件;
(三)中央机关驻济南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所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四)本省辖区内军级以上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设区的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争议案件;
(四)辖区内师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第六条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及其辖区内团级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发生的争议案件。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二节仲裁参加人
第九条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与其聘用工作人员,社会团体与其聘用工作人员,军队聘用单位与聘用文职人员为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十条法人组织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更换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一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二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发生争议的一方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四条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节申请仲裁时效
第十五条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第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节回避
第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
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应当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节证据
第二十二条争议仲裁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四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的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国家和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未规定的,参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期间、送达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仲裁建议书、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回执等。
副卷包括:评议记录、立案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底稿、结案审批表等。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
第三十三条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
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七条对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及风险提示。
第四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二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庭出示证据,并互相质证;
(七)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明人;
(八)调查结束后,进行仲裁庭辩论;
(九)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十)根据当事人意见,进行当庭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十一)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对仲裁庭不能当庭作出裁决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二)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第五十二条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
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并裁决。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就该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先行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以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依照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指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由山东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