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公司解散代理词,你可以参考一下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长沙军“军利公司”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何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2012)雨民初字第786号]
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接手案件后,认真调查了军利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管理情况、股东及股东之间的情况,并就相关事项作了认真调查,听取了委托人及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现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
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2009年7月,原告向第三人杨某军提出他妹夫有2个单位要高建设,要与杨成立一个公司。当时原告没有资金,注册资金需要100万元,于是杨某军个人开出价值40万元的支票,用于原告注册公司。
09年8月21日,军利公司成立。原告在无任何现金或实物出资的情形下,成为军利公司所谓“股东”。从
公司注册资本的功能来说,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资本最基础的来源,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基本物质基础。我国目前法治经济条件下,绝不允许股东不实际出资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那样无疑是纵容更多的空壳公司诞生,绝对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和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如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够行使股东权利,会造成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原告仅凭认缴的出资额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乃至左右公司的经营,这无异于助长投机取巧等不法行为,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因此,军利公司、其他股东及代理律师均认为,原告不应享有与实际出资股东同等的股东权利,无权参加股东会、无权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无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高管的权利、无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无权提起代表诉权诉讼和解散公司之诉。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因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能分取军利公司红利,不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这是我国公司法有关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共益权的充分体现。
同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者,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及瑕疵出资的,原告依法还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二、本案并未满足司法强制解散军利公司的条件,不应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或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军利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军利公司自2009年8月成立至今仅2年零8个月,在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及全体员工的共同努力下,公司各项制度逐步完善,经营渠道及市场不断拓展,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不断树立起自己的商业品牌和商业信誉。
从字面意思来看,“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与“管理”困难,两种不同的情形(或是危急状态),如果说经营困难,原告在所提交的证据中欲证明军利公司目前账上有数目可观资产,则何来困难之说?因此,要么原告方证人说假话,要么军利公司正常经营无所谓经营困难。而事实上,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并未陷入决策僵局。法定代表人杨某军占股60%,在钢材贸易行业奋斗了大半辈子,有能力也有权力制定投资计划和经营方案;原告自公司成立开始,极少在公司露面,不懂业务,更不说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至今也就给公司介绍了唯一一笔业务。如果说因为投资计划和经营方案的决策不当,原告或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计划和方案等途径参与,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提议召开股东会议。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占股40%,任监视,有充分发挥“股东”权的途径,但原告并未行使,更未正确行使。
2、公司尚有较强盈利能力,盈利能力是公司获取利润的能力,利润是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资本来源,是公司经营业绩和管理效能的集中体现,长沙阳光100工地钢材贸易项目军利公司应收货款290余万元,扣除成本军利公司有可观利润,这是最有效的证明。再者,公司其他项目正常洽谈合作之中,对外有尚未收回货款,无其他债务,原告认为公司已经丧失盈利能力的应提交公司盈利能力分析的证据。
3、原告起诉解散公司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解散公司乃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公司内部治理如同公司的中枢神经,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失效时,才能认定“公司中枢神经瘫痪”,并据此作出解散公司、消灭公司人格的判断。尊重公司人格及内部治理是我国法律立法之精髓。股东在提起
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通过股东会寻求内部救济,包括提出纠正错误决议或回购股份要求,如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可通过行使临时股东会议召集权寻求解决办法。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调整经营管理层、个别股东退出投资或者转让股权,追究个别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之责任等方式解决,只有在出现寻求了上述救济而受到阻碍的客观情况时,才可以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公司法为防止股东恶意诉讼解散公司所设置的前置程序,前提不能满足,必然不能实现解散公司之目的。
本案中,原告在恶意转移侵占公司巨额货款被公司启动刑事案件报案后,径直提起解散之诉,罔顾公司解散之前置程序,曲解法律,为其罪行寻找救命稻草,恶意诉讼,滥诉,浪费国家宝贵司法资源。
4、公司目前正常运转,现有员工正常工作,曾未中止中断经营(此也非原告起诉解散公司公司之法定事由)。
5、军利公司成立以上,正当合法经营,为国家税收和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及解决就业问题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并将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司法强制解散军利公司,将导致公司货款无法收回,员工下岗,在行业内好不容易树立起来的品牌和商业信誉丧失殆尽,甚至将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和和谐局面的不安定和群体性事件。从法律、社会及经济等角度,实无解散公司之必需性。
6、如果说军利公司经营管理受到巨大损失,原告及相关人员转移侵占公司阳光100巨额货款,给军利公司及全体员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和促成公司“损失”,军利公司对恶意
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已经启动刑事立案追诉程序。
三、军利公司作为正当商事主体,自成立以来无任何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股东之间人合性危机及原告诉请之事由,完全可以通过“穷尽内部救济”的手段得以解决,军利公司及全体员工一致不同意公司解散,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采纳。
代理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
罗某律师
20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