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静
委托代理人吴锦浩,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和平医院。
法定代表人郝建平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静与被告南阳和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锦浩和被告南阳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被告违背法律规定,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多处系霸王条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三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10号和【2009】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公,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或补缴原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自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并退回所收取的4000元押金。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证。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10号和【2009】1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和平医院的前身系南阳市医学科技开发中心,2004年变更为南阳和平医院。
2001年12月18日,原告应聘到原南阳市医学科技开发中心上班,同时签订了为期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护理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发展基金4000元。
2004年12月10日,原告获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2004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聘用合同,将原告聘任为妇产科医生,聘用期为五年,合同内容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奖励制度及社会保险福利,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聘用期内,不符合约定情况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被告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数额为1---30万元。”。
2007年7月20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妇产科主任。2007年12月23日,原告获得执业医师资格。2008年5月19日至7月14日,被告将李静送往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妇产科进修学习,被告为其报销进修学习费用300元,及支付了两月学习期间的全额工资。
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一直不到单位上班。自2008年元月起,被告为原告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约为1300元。
原告在上班期间,原告的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及个人档案交由被告保管;原告辞职后被告并未将上述证书退还给原告。在聘用期内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04年9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商业性质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共四年,原、被告各支付了保险金4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将该保险从太平洋保险公司退保,退保的费用原告予以领取。
后因原告的辞职行为,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退还培训费300元、培训期间的工资2742元、保险费15507.6元及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同时原告也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助理医师执业证及个人档案,并返还强行收取的发展基金4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补缴自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等。2009年1月4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宛劳仲案字【2009】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档案关系转交原告新的工作单位或由南阳市职业介绍中心托管。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培训费300元及进修期间支付的全额工资2440元。四、由原告退还被告缴纳的商业社会保险15507.6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同时又作出了【200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南阳市历年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具体缴费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二、被告返还原告郑州大学临床医学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并返还原告发展基金4000元。原告认为,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两份仲裁裁决错误,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动聘用合同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12月26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三金”问题,2008年1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且在此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性养老保险,原、被告双方均支付了保险费用,视为原告对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方式的认可。同时,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三十日告知被告属自动离职,故其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第十一条的内容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属无效条款。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0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4000元发展基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本人的各项证书及个人档案属原告个人证件一并由被告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培训期间的培训费用及工资待遇,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南阳和平医院与李静的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和平医院退还原告4000元发展基金。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和平医院退还原告毕业证、护士证、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以及原告个人档案。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申诉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南阳和平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运长
审判员相庆磊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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