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补强证据规则如何理解
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那么补强证据是什么呢?
这个问题讨论的就是证据用作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有相似之处,都认为要成为补强证据,
首先,要是法定的证据,要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不可信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补强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补强。
再次,证据要充分,要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一)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条件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具体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
1、口供的补强。只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口供只在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发挥证明作用。
2、其他证据的补强。
(1)对伪证的证明;
(2)对某些性犯罪的证明;
(3)儿童提供的未经宣誓的证言;
(4)共犯的证言。(共同犯罪中,根据某一共犯的证言对另一共犯定罪时,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补强证据规则的证明标准
在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第二,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共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美国有的州曾经采取第一种态度,但近来普遍倾向于第二种。上述两种做法的关键区别在于应当赋予口供以多大的证明力。前者显然在事实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愿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证明力,因此后者无疑是一种恰当的选择。
将口供补强规则作为一项司法中的弹性原则,而非硬性规定,是符合证明力的判断规律的,因为证据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应由裁判者通过自由衡量形成心证;但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并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断,对口供证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为必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口供补强证据之证明标准的确立,其实是一个证明力判断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协的结果。我们认为,原则上应当要求口供和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作用之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是在实务上,应当允许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赋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证明作用。在较为严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杀人、抢劫等,应严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较完整的补强证据;而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则可以赋予口供以较大的证明力,仅要求一定程度的补强证据即可。至于具体标准,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二、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
(一)证据包括:
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
3、物证;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二)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解读
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现有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有原则规定,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证据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
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对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证据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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