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每个案件公平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0:32:09 193 人看过

一、如何使每个案件公平

如果我们需要选取一个指标来检验司法改革成效,检验人民群众的司法改革获得感,检验司法公信力的高低,那么这个指标就应该是每个案件是否体现了公平正义。一切司法制度的完善,一切司法改革措施的实施,最终都必须落到一个终极目标上,这个目标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如果案件审理遭到不正当干涉,那么公平正义就可能无法实现。长期以来,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成为司法顽疾,损害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人民群众的信心。至今,一部分人民群众仍然觉得打官司要靠关系,律师办案要首先考虑找关系。虽然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已印发并实施《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不能等闲视之。如何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如何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如何让法官恪守司法良知,不为人情所困、不为金钱所惑、不为权势所屈,这是新时代司法改革必须破解的难题。

如果司法机关制造冤假错案,那么司法公平正义和公信力将会受到严重损害。冤案从古至今难以杜绝。从最为老百姓耳熟能详的杨乃武小白菜冤案中,人们看到了清朝官员的昏聩和腐败,看到了清末官场的权力斗争,也看到了封建专制帝国的不治之症和衰落迹象。从当今河北聂树斌案内蒙古呼格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河南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案浙江萧山出租车劫杀案等冤案平反的过程中,人们既看到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司法权力监督的缺失,也看到了中国法治的进步。杨乃武小白菜案最后定音靠的是慈禧太后敲下一锤。今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们靠的是承办案件法官的一锤。在这样一个时代,我们靠的是司法制度,这个制度本身就必须具备防止冤案产生的功能。司法改革的任务就是要建立能有效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的制度,这个制度要确保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要确保法官能敲下最后公正的一锤。

二、怎样理解司法不公的致命破坏作用

英国著名哲学家培根有一句话在法学界广为流传: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个比喻形象地说明了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和法治的生命线,司法不公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和致命的破坏作用。

司法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总开关,是法律实施的核心环节。我们党历来重视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司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出台和落实了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有力推进了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但同时也要看到,当前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的问题仍比较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有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有的越权管辖、插手经济纠纷,有的刑讯逼供甚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等。这些现象侵害群众权益,践踏法律尊严,逾越了社会公正的底线。

司法不公严重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司法活动承担着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人们的生命、财产、健康、安全等各项权益保障都与司法活动密切相关。同时,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遇事找法律讨说法的现象越来越多,司法途径成为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的普遍选择。司法不能主持公道,就会造成对群众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如果司法不公得不到扭转和更正,群众利益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司法不公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法治公信。司法是国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是法律权威的最重要渊源。公生明,廉生威。只有司法公正,人们才能对法律产生信赖和尊重。司法公正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它存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之中,存在于每一个当事人的具体感受之中。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司法不公会严重挫伤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践踏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进而对法治公信力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

司法不公严重戕害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一贯主张,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群众每一次经历司法不公,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罪恶不受惩处、正义无法伸张,社会公正也就无从谈起了。

究其根本,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凡法事者,操持不可以不正。公正司法代表了国家法治文明程度,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为保障公正司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了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目标和工作重点,回应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高度关切,为更好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基本遵循。

三、案件事实认定的相关内容

法官裁判案件无非是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一个案件中,原告所说的是真的,还是被告所说的是真的呢?这就需要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谁说了算?当然是法官!但法官不能凭空认定,要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通过证明手段和方法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手段来查明呢?肯定不是!如果将案件事实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采纳的事实和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其中不需要审查就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不争执的事实和自认事实;必须审查认定的事实又可分为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和必须通过证明手段才能认定的事实。不争执的事实、自认事实和靠法官的知识经验足以认定的事实就是不需要通过证明手段就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争执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不争执的事实。任何一个案件都有不争执的事实,这些事实对双方主张的权益并没有利害冲突,它们与有利害冲突的案件事实相连接,完完整整地构成全案的案情事实。所以本人称这些事实为案件基础事实,当然不一定准确,名称上有待商榷,但有人将这类事实划归到自认事实中,我就不赞同这种观点。自认事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个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给予认可,这一事实就是自认事实。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能通过自认形式来认定。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就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这里边要注意的是,认可的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才是自认事实,对没有利益不冲突的事实的认可,不是自认事实,而是不争执的事实。因此,本人赞同将这两类事实区别开来。靠法官的知识经验就足以认定的事实。这个定义严格地讲,并不准确。按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应当称为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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