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中州中路239号枫叶国际企业中心九楼。
法定代表人:翟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亚,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辛秋霞,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上诉人李振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标准工资550元,干营销工作等内容(详见双方劳动合同书)。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后,原告发现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也未按合同履行其他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为社会保险金,双倍工资,法定假日加班费及补发2008年10月、11月工资发生争执,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12599元,医疗保险金4963.1元,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300元,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李振亚2005年7月受聘于洛阳市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6年9月以后到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洛阳市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注销。洛阳市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原告李振亚从2005年7月份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都表示同意,被告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失业手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手续,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补发2008年10月、11月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仲裁时未能主张权利,不在劳动仲裁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李振亚补办从2005年7月到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二、被告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李振亚办理失业相关手续。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三、被告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振亚补发2008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12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振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洛阳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不符合事实。李振亚2005年7月受聘于洛阳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006年12月注销。而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成立。虽然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但是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一审混淆了公司法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从而得出同一法定代表人及同一法人的结论,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李振亚2006年9月份受聘于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待遇,李振亚只需要每天早上到公司上班汇报工作,其他时间属于其个人支配,公司不考勤,李振亚有事情也无需请假。双方是典型的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制度。只不过由于当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范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公司无奈之下只好按照普通合同格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范本下达之后,公司立即按照实际情况对原来的合同进行更正,并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鉴证。唯有李振亚当时找借口没有更换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均由劳动者个人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振亚答辩称:答辩人受聘于巨东公司,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为答辩人交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李振亚之间用工形式是非全日制用工,不应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振亚虽然之前受聘于洛阳市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李振亚成为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但两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而且两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相近,洛阳市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既未告知李振亚,也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也未告知李振亚双方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李振亚对公司的变更情况并不知晓,仍一如既往工作。另外,虽然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但在2006年度员工业绩效考核中对李振亚2006年1至12月份业绩逐月进行量化考核,李振亚2006、2007年度的员工业绩考核通知书以及休假申请表上均显示李振亚上岗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且仲裁部门裁决上诉人从2005年7月为李振亚交纳养老保险金等,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为李振亚交纳2005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巨东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勇
审判员
邢玉玲
代审判员
赵国欣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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